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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抚宁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曹某某、孔某某、沙某某(均已判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镇政府院内,持棍棒、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左眼眶及其妻子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杨某丙、韩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孙某某、沙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曹某某、孔某某、沙某某(均已判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镇政府院内,持棍棒、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左眼眶及其妻子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杨某甲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杨某丙、韩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孙某某、沙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