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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亚三与被执行人徐晓进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亚三,徐晓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郭亚三,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被执行人徐晓进,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郭亚三与被执行人徐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鼓民调初字第16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徐晓进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郭亚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徐晓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亚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晓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华为MATE7手机作价3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五百到一千元。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晓进采取搜查、司法拘留十五天措施,同时将其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民调初字第1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