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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金某华、邵某石诉王某张、张某崇、杨某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华,邵某石,王某张,张某崇,杨某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金某华,男,1988年2月10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邵某石,女,1989年9月9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冯小红,男,1963年1月3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小艳,男,1969年12月21日生,傣族,中专文化,银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张,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张某崇,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娟,女,1980年2月29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文锁,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某华、邵某石诉被告王某张、张某崇、杨某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华、邵某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红、万小艳、被告王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杨某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崇、杨某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华、邵某石诉称:受害人金某东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金某东和寸某、岳胜某、寸代某、寸待某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弄岛村民小组江边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金某东落入二被告取沙形成的深水沟。同伴随即向沙场主人求救,但沙场主人说救不了,叫孩子通知家长。家长赶到事故地点时已经找不到孩子,第二日在距离事故地点1公里的地方找到了孩子的尸体。金某东溺水死亡是因为其掉进了被告抽沙形成的深水坑。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抽沙形成的深水坑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水坑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抽沙处没有安排人员把守,没有安装提示标牌和放置警示标志,以致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了查看。2015年5月29日盈江县弄璋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场,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张某崇辩称:1、二原告之子金某东的死亡与王某张、张某崇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张、张某崇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王某张、张某崇赔偿285629元没有法律依据。2、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因此对于金某东的死亡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3、二原告之子金某东事故当天下水、游泳、溺水死亡的地点均不在王某张、张某崇的沙场管理范围内。4、王某张、张某崇的沙场不属于公共场所。二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王某张、张某崇的起诉。被告杨某娟辩称:1、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溺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溺水死亡的地点是开放性河流,被告杨某娟不是河流的管理人,二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娟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杨某娟的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之子金某东已死亡。2、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3、调解处理意见书1份(原件)。欲证明经原告申请,盈江县弄璋镇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4、计算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死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5、照片12张(原件)。欲证明二原告之子金某东死亡的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王某张、张某崇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可金某东死亡的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杨某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张、张某崇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采砂许可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张、张某崇的沙场办理合法手续进行经营。2、照片6张。欲证明金某东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王某张、张某崇经营范围内;王某张、张某崇采沙未形成深水沟。3、盈江县教育局文件4份。欲证明盈江县教育局已经下发过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禁止下河游泳;本案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4、证人张威证言。欲证明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家人在沙场吃饭时,听见孩子在沙场外的竹笆桥头哭闹,其出来查看。经询问得知孩子中的一人落水。随后其查看附近后,未发现落水孩子,随后告诉孩子通知家属前来查找。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王某张、张某崇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至2015年该沙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过年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的现场不全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部分认可。经质证,被告杨某娟对被告王某张、张某崇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部分认可。被告杨某娟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采砂许可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某娟的沙场办理合法手续进行经营。2、事故现场示意图1张。欲证明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地点与杨某娟的沙场没有关联。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杨某娟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沙场有效经营期限仅到2013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王某张、张某崇对被告杨某娟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向寸某、岳胜某、寸代某、寸待某制作调查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王某张、张某崇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杨某娟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无法查实金某东落水经过。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告王某张、张某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三、对被告杨某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四、对本院依职权向寸某、岳胜某、寸代某、寸待某制作调查笔录4份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金某东系原告金某华、邵某石之子。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至13时许,金某东、寸某、岳胜某、寸代某、寸待某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相互邀约到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弄岛村民小组江边戏水。五人到达南伞河与大盈江汇口处,靠近被告杨某娟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金利采砂场约十余米的位置后,将各自衣物脱去放置在南伞河与大盈江汇口处河边,随即从南伞河进入河流戏水。五人在南伞河与大盈江汇口处、被告杨某娟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金利采砂场和被告王某张、张某崇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弄岛采砂场周围戏水。当寸某、岳胜某、寸代某、寸待某在汇口处戏水时,发现金某东已落水。四人上岸后在大盈江竹笆桥头寻找,王某张之子张某发现孩子在竹笆桥头哭泣,便出来查看。经向四人询问后得知金某东落水无法查找。张某查看无果后随即叫四人通知家属前来查看。金某东家属得知后,当日组织人员前来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弄岛村民小组江边附近多方查找未果,于2015年4月26日9时许在距离盈江县弄璋镇弄岛采砂场约1公里处发现金某东尸体。经原告一方申请,2015年6月1日,盈江县弄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杨某娟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金利采沙场和被告王某张、张某崇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弄岛采砂场属于个体工商户,地点位于盈江县弄璋镇模恒村委会弄岛村民小组南伞河与大盈江汇口处,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以王某张、张某崇、杨某娟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金某东于2008年12月16日生,发生事故时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金某东的监护人,应对金某东的生命健康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本案中金某东的死亡与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某东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大盈江与南伞河虽然是开放性河流,但被告王某张、张某崇、杨某娟在大盈江与南伞河汇口周围经营沙场,且庭审中被告一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家沙场具体的抽沙位置和范围,本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运用公平原则,视为大盈江与南伞河汇口周围两家沙场均有抽沙行为存在。三被告经营沙场知道或应当知道抽沙行为必然形成深水坑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在沙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沙场的经营行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应对金某东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王某张、张某崇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娟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确认二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7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7184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金某东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76304元。四、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1、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对死亡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责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9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未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张、张某崇赔偿原告金某华、邵某石因其子金某东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76304元的10%,即17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某娟赔偿原告金某华、邵某石因其子金某东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76304元的10%,即17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华、邵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金某华、邵某石负担1144元(已付),由被告王某张、张某崇负担143元(未付),由被告杨某娟负担143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