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法执字第7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荔浦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莫钟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荔浦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莫钟林,古桂琼,郑学明,黄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象法执字第7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路16号。负责人,瞿东波。被执行人荔浦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莫钟林。被执行人古桂琼。被执行人郑学明。被执行人黄豪。本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请执行荔浦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莫钟林、古桂琼、郑学明、黄豪关于民间借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荔浦嘉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莫钟林、古桂琼、郑学明、黄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24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审 判 员 蔡 曦代理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