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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朝坤与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坤,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吴朝坤,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同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刚,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朝坤与被告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日,原告吴朝坤申请对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车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2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5号评估报告,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坤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被告沙刚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沙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泰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吴智猛驾驶原告吴朝坤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刚与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30000元。被告沙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朝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吴智猛的驾驶证、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吴朝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智猛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R×××××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各1份。4、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65号评估报告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残值,价格过高,评估费用不承担。被告沙刚质证后认为:对1、2、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被告沙刚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沙刚的驾驶证、鲁R×××××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1、2、3、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沙刚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5号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证据,该评估报告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沙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泰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吴智猛驾驶原告吴朝坤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刚与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沙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原告吴朝坤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吴朝坤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22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5号评估报告,认定鲁R×××××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0891元。原告吴朝坤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吴朝坤将受损的鲁R×××××号小型轿车拖运至评估机构,吴朝坤支付施救费1200元。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的被告沙刚与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朝坤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沙刚对原告吴朝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被告沙刚为其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沙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吴朝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沙刚承担。关于原告吴朝坤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吴朝坤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0891元、施救费1200元,二项合计520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不足的50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即25045.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沙刚承担750元(15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朝坤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7045.5元。二、被告沙刚赔偿原告吴朝坤评估费750元。三、驳回原告吴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沙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