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高某在瑞安市马屿镇岩头横街2号开设按摩店,容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卖淫,并约定卖淫一次收嫖资100元,被告人高某提成20元。2015年2月15日下午,黄某甲、黄某乙在该按摩店内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潘某卖淫一次,后被告人高某与四名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店中查获避孕套七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5月开始,开设按摩店,容留卖淫女黄某甲、黄某乙等卖淫。(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在被告人高某的按摩店里卖淫,并与被告人高某约定嫖资的分成,案发当日在店中卖淫一次;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即被告人高某开设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实;证人丁某、潘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嫖娼的事实;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瑞安市马屿镇岩头横街2号出租给他人开店的事实。(3)租赁房屋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某承租房屋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对按摩店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高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并从店中扣押避孕套七只。(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查缴的避孕套七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仅为了留看守所服刑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