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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双兵与杨诗龙、邓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兵,杨诗龙,邓龙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58号原告:丁双兵,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043x。委托代理人:陈耿,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泳三。被告:杨诗龙,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2411。被告:邓龙兰,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青国。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昕,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负责人:邓杜勇。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双兵诉被告杨诗龙、鸿升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鸿升汽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邓龙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杨诗龙、邓龙兰、鸿升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148.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诗龙、鸿升汽运公司、邓龙兰共同辩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龙兰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4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应提供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有效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杨诗龙就原告的交通费等达成了调解协议,杨诗龙也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在原告就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已属重复主张,应予驳回。4.被告杨诗龙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该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141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20496.74元。5.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中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均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时25分许,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丁双兵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里水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里水沙涌锦绣花园门口时,碰撞前方杨诗龙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丁双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双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诗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双兵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即日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4个月;同年8月30日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日出院;10月14日再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为此产生了医疗费242440.29元。治疗终结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为此产生了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龙兰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6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13日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金额为18500元的收款收据,并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的收条,认为:被告杨诗龙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6000元,同时于同年6月13日与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杨诗龙赔偿原告18500元;后被告杨诗龙持上述材料向该被告申请理赔,该被告共理赔了保险金41913.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杨诗龙、鸿升汽运公司、邓龙兰均确认该185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丁双兵属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父母亲丁勤苟、潘淑芳(出生日期分别为:1954年5月12日、1954年2月14日)生育了原告等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丁谢佳(出生日期为2006年1月29日)一个女儿。原告与前妻于2011年1月18日协商离婚,约定女儿丁谢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鸿升汽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邓龙兰。被告鸿升汽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杨诗龙是被告邓龙兰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杨诗龙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协议书落款日期后进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也是待伤残鉴定后损失的最终数额得以确定后再提出的,该损失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杨诗龙、鸿升汽运公司、邓龙兰的保险理赔,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认为,其已与妻子离婚,双方协议女儿丁谢佳由原告抚养,故丁谢佳的抚养义务人仅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与妻子就丁谢佳的抚养作了上述约定,但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3项247740.29元;第4-9项284722.6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532462.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12462.93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77738.88元(已扣除被告邓龙兰垫付的费用46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杨诗龙、鸿升汽运公司、邓龙兰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7738.88元予原告丁双兵。二、驳回原告丁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336.12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42440.29元没有异议24244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没有异议4300元(住院43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1000元4护理费1488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3020元[(住院33天×2人+出院后护理4个月)×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5690元应按伤残系数21%计算,其女儿应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258067.64元﹛定额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13.62元(24105.6元/年×19×23%+24105.6元/年×(20-19)×23%÷2)﹜6鉴定费84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840元7误工费24012.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6795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35天(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承担主责,应已5000元为宜5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酌定)合计647163.09元——532462.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