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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与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南机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南机床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向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相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灵,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天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鲁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徐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召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香港街88号。负责人:王卫国,行长。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山亭财政局)与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山东鲁南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中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及郭相玲,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武、刘文燕,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召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亭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财政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调控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10%,第一期的利率年利率为5.346%,第二期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另一份合同是保证合同,由被告机床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华源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华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华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机床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对签订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合同履行且第三人山亭中行已将借款拨给被告华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因借款期限未届满,要求按合同期限执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利率过高该条款无法律依据故无效,被告未接到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要通知,另原告尚欠华源公司一部分应返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税收返还款5648455元,2013年市级工业转型重点技术改造项目850000元,共计6498455元),以上款项应该由原告返还,主张进行冲抵,请求驳回原告关于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机床公司辩称,1、涉案委托贷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等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不发生担保合同的后果;2、委托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可采用担保方式为被告华源公司在2009年10月底前提供固定资产抵押担保,抵押比率按照财务及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0%),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如未按约定提供担保,委托人有权拒绝放贷。委托贷款合同第23条确定《抵押合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的签订的责任不属于被告,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物的担保范围内的责任;3、委托贷款合同第16条特别约定,提到贷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对于贷款资金来源有必要予以审查,查明是否涉及财政资金的挪用或银行资金的非法经营;4、委托关系存在于原告与第三人山亭中行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于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山亭中行之间,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5、担保合同应为第三人山亭中行与担保人机床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能成其为担保合同。不发生担保合同的作用和后果;6、《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借款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没有送达解除通知,更没有催告履行且留有合理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7、原、被告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第三人山亭中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5日,原告山亭财政局作为委托人、第三人山亭中行作为受托人、被告华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调控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山财委字001),合同约定:受托人即第三人山亭中行根据委托人山亭财政局确定的贷款对象(华源公司)、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1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半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为年利率5.34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按确定利率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实行按季收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华源公司须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2014年12月5日还款2200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22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还款2200000元;2016年6月5日还款2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2200000元;2017年6月5日还款2000000元。在贷款期内,华源公司有违反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行为即构成在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正常利息的三倍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山亭财政局作为债权人,被告机床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09年鲁机保字00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2009年山财委字001号调控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依约取得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共支付利息1421094.5元,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华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0800000元也应提前收回,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扩大内需调控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结算凭证、山亭区财政局专项经费拨款通知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二)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三)委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利率是否过高;(四)被告华源公司主张的原告尚欠华源公司一部分应返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税收返还款5648455元,2013年市级工业转型重点技术改造项目850000元,共计6498455元),以上款项应该由原告返还,主张进行抵销可否允许。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山亭中行作为受托人与华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山亭财政局和华源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山亭财政局与第三人山亭中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山亭中行与华源公司为借款法律关系,山亭财政局通过山亭中行将资金提供给华源公司使用,并且华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山亭财政局,山亭财政局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华源公司,因华源公司知道该笔贷款系山亭财政局委托山亭中行发放的事实,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山亭财政局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华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抗辩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是行政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该法没有对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规定,且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非金融企业间借款无效的的相关效力性规定,该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所依据上述规定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也完全符合《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本案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山亭财政局与被告机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无其他合同无效因素的状况下自然有效。关于山亭财政局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机床公司主张原告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或银行贷款以致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不产生担保后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机床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华源公司依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仅有债务人机床公司自己提供的保证。是否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成立。故被告机床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且因未签订抵押合同应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机床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贷款利息、罚息利率是否过高问题。委托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源公司的第一期借款为年利率5.346%,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该规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约定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华源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山亭财政局及第三人山亭中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2200000元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5日,华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逾期利息,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仅对已逾期利率约定,即原告山亭财政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正常利率的三倍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正常利率应理解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46%。虽然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三倍,但因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限额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约定逾期利率明显高于人民银行确定利率,故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源公司关于约定罚息过高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未到期的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5期贷款合计10800000元,因华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山亭财政局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故华源公司应偿还属于提前收贷的贷款本金10800000元及利息。因其间约定的合同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因双方未议定。故对涉案5笔提前收贷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利息,可按已约定届至还款期限的利率计算利息,委托贷款合同对此约定年利率为5.346%,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为5.346%执行为宜。故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故对各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分别计算: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5.346%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2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34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08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5.34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华源公司主张的原告尚欠华源公司一部分应返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税收返还款5648455元,2013年市级工业转型重点技术改造项目850000元,共计6498455元),以上款项应该由原告返还,主张进行冲抵,因该部分税收返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华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系对违约责任的确认,被告华源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到期借款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第三人山亭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作为委托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调控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山财委字001)。二、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5.34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346%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108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46%计算利息。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421094.5元可从以上所计付利息总和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山东鲁南机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900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