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杉洋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娟、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6时许,曾某(已判刑)无证驾驶车牌为某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鹅峰村道上造成行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曾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被告人郭某甲顶替其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曾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顶替曾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以上顶替肇事车辆司机曾某并做虚假陈述的事实。诉讼中,福建省古田县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证明、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委托书、手术记录、死亡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曾某、罗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郭某乙、吴某某、林某、郭某丙、张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痕迹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且具备帮教和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国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