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米世文、任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世文,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世文(曾用名:米云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仲××),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世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世文得知其女友马某与一男子(被害人铁某某)登记入住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长春苑宾馆417房间,下班后让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嫌疑人“阿伟”(在逃)和其一起到宾馆去找女友和被害人铁某某,到达长春苑宾馆417房间后,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阿伟对被害人铁某某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趁宾馆房间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铁某某放置在宾馆桌子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赃物变卖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米世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世文称其女友马某与一男子(即被害人铁某某)登记入住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长春苑宾馆417房间,下班后便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嫌疑人“阿伟”(在逃)一起到宾馆去找女友和被害人铁某某。到达该宾馆417房间后,被告人任某某持空酒瓶击打被害人铁某某头部,又与被告人米世文、犯罪嫌疑人阿伟对被害人铁某某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趁宾馆房间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铁某某放置在宾馆桌子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赃物变卖并挥霍。2015年3月2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评定铁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某某系下颌骨左侧髁突、右侧颏部骨折,张口2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226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对涉案三星牌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害人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长春苑宾馆内被他人故意殴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初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中区文庙街口将被告人米世文抓获,在文庙街易甲酒吧内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米世文2013年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许,二人一起到文庙街酒吧喝酒,晚上23时许,米世文从二人处得知其女友在长春苑宾馆417房间后,便带着两名男服务员和其二人一起到长春苑宾馆找人,敲开门以后米世文与另外两名男服务员对房间内的一名男子拳打脚踢,二人进行了制止,但米世文等人没有听,一直到凌晨5点40分才离开,几人离开时被打男子眼睛肿了,脸上和嘴里还流着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1时许,其与女朋友马某一起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长春苑宾馆登了一间客房,房间号是417,大概过了一小时,其听见有人敲门,马某过去开门后,从门外冲进三名男子,后面进来二名女子,三名男子扑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人用啤酒瓶和玻璃杯砸了其头部,期间两名女子进行了劝架但没有劝开,直到凌晨5点左右才离开。9点左右其从宾馆出来后拨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2015年3月2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评定铁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某某系下颌骨左侧髁突、右侧颏部骨折,张口2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2015年4月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226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对涉案三星牌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他人实施伤害过程中,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世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米世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主要行为人,对其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任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米世文、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汪雪莲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