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小凤与邢家绮、朱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小凤,邢家绮,朱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73-1号申请执行人秦小凤,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邢家绮,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朱明香,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邢家绮、朱明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邢家绮、朱明香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邢家绮、朱明香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汇成名郡39号楼4-702室(房产证号20110311**)房屋一套系被执行人邢家绮、朱明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邢家绮、朱明香所有的位于汇成名郡39-4-702室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