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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22号原告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078号。法定代表人黄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少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滨海工业园黄海路47号。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义忠。原告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鲜汇公司)与被告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全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鲜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晶晶、丁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全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鲜汇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全益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鲜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备忘录、转账支票、工商银行退票通知,证明江苏全益公司结欠上海鲜汇公司货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全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上海鲜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鲜汇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向江苏全益公司供应牛前等货物。2015年1月30日,江苏全益公司向上海鲜汇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欠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付76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3日(星期二)付清,此前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开给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176000元)不得在此期间到银行兑付,并在收到货款后将支票退还给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全益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确认。后江苏全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上海鲜汇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持支票至工商银行请求支付,后因江苏全益公司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未能支付成功。此后,江苏全益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上海鲜汇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上海鲜汇公司与江苏全益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海鲜汇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全益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由上海鲜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苏全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上海鲜汇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全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鲜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上海鲜汇公司已预交3444元),由被告江苏全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