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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冯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梁某乙,××××年××月××日在广西博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年××月初六生育小儿子梁某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沾染赌博,常借经济问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又过去两年多时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维生,与被告没有沟通,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大儿子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婚生小儿子梁某丙随原告冯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生育大儿子梁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小儿子梁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乙、梁某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多时间,双方仍无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小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目前现有的证据,考虑两个小孩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现状,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婚生儿子梁某丙、梁某乙的抚养环境不应改变,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乙、梁某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依法享受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告冯某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梁某甲,分别至婚生小孩梁某乙、梁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冯某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献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