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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三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梁庄镇至曹李庄公路西大城路口西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河南省浚县黎阳东屯村贾某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徐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0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8日其和徐某到梁庄集上买东西,回去的时候,二人在牡丹街村的一个羊汤馆内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其喝了二三两酒,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三马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3时左右,其驾驶三马车从浚县到梁庄镇东大城村送猪饲料,走到梁庄镇至曹李公路西大城路口西500米处时和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叫救护车。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其和周某某到梁庄集上买东西,在回去的时候,二人在牡丹街村的一个羊汤馆内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周某某喝了二三两酒,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三马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4、到案经过,证实内黄县公安局梁庄镇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内黄县梁庄镇梁曹公路西大城路口西500米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对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侦查,5月20日对周某某进行传唤,周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5、调解书,证实贾某与周某某、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贾某赔偿周某某、徐某医疗费共计3000元。6、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0mg/100ml。7、书证:(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抽取血样登记表;(4)、告知笔录;(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