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双发、王玉莲与被告雷兴润、谢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发,王玉莲,雷兴润,谢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罗双发,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王玉莲,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延义。被告雷兴润,男,1987年2月3日出生。被告谢桂花,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周芳龙。原告罗双发、王玉莲与被告雷兴润、谢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新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委托代理人陈延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周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兴润、谢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雷兴润驾驶被告谢桂花所有的粤LBF8**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大桥湾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下马渡镇枫林铺砖厂路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双发驾驶并搭载原告王玉莲的湘M2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兴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共计240413.03元。事后,被告刘云华仅垫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上述损失;2、精神抚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罗双发、王玉莲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被告邓兆富、浮石庚身份情况;2、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拟证明陪护人员李某某(原告罗双发、王玉莲之叔父)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3、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浮石庚的担保人身份;4、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认定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人员邓兆富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6、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兆富准驾相符,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7、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湘祁中(2015)司法临鉴定第003号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伤情及损失情况;8、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7717.03元及治疗情况的事实;9、祁阳县大江林场龙凼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李有雄、邓满冬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邓兆富辩称,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兆富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返还。被告邓兆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湘M83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浮石庚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3、陪护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农林牧标准计算;4、认为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伤残赔偿金、康复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过高;5、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公司认为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在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6、被告邓兆富在本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险种,应当要加扣事故免赔率15%;7、被告邓兆富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也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兆富湘M836**车辆在本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被告邓兆富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险种,故本公司在理赔时应加扣事故免赔率15%。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兆富对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系护理人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伤势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科学,本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核实。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兆富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被告邓兆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浮石庚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被告邓兆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提交的证据1、3、4、5、6、7、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护理人员的身份资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邓兆富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庭审中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故对该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邓兆富、保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邓兆富驾驶湘M836**中型自卸货车在祁阳县肖家村镇九龙村七组路段占道行驶,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湘M2V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鉴定所司法鉴定: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9个月,1人陪护6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5、后期手术费10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7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兆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系农业户口,未婚,其父母李有雄、邓满冬亦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6771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14400元(100元×144天);3、护理费17811.50元(35623元÷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17580.75元(23441元÷12个月×9个月);5、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0元(李有雄生活费9025元×13年×20%÷2+邓满冬生活费9025元×15年×20%÷2);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营养补助费2000元;9、后期手术费10000元;10、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11、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04219.28元。另查明,湘湘M836**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邓兆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兆富垫付医疗费45300元,被告浮石庚自愿为被告邓兆富提供担保:1、保证邓兆富交通事故一案顺利结案;2、随传随到,不逃避公安机关传唤,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负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兆富驾驶机动车,弯道行车、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湘2V3**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双发、王玉莲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按肇事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邓兆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兆富按比例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率15%)予以赔偿。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确因此次事故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94219.28元[总损失(204219.28元+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邓兆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643.97元[(下余损失94219.28元-鉴定费700元)×70%×(1-15%)],再由被告邓兆富赔偿原告损失10309.53元(94219.28元×70%-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款55643.97元),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自负28265.78元(94219.28元×30%)。由于原告罗双发、王玉莲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得到赔偿,故被告邓兆富要求将其担责外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负责返还。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于被告邓兆富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要求被告浮石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浮石庚在担保书中未明确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所遭受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1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43.97元,由被告邓兆富赔偿1030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自负;二、被告邓兆富垫付款45300元,品除赔偿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损失10309.53元外,下余34990.47元由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负责返还;三、驳回原告罗双发、王玉莲要求被告浮石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损赔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3228002134753401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罗双发、王玉莲承担1700元,被告邓兆富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玮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漆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