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梦某、贾某某、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梦某,贾某某,苑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梦某,女。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贾梦某之父。被告贾某某,男,系贾梦某之父。被告苑某某,女,系贾梦某之母。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梦某、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贾梦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梦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梦某见面时,被告给贾梦某见面礼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贾梦某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及拜年钱等26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贾梦某汇款1000元。被告贾梦某去原告家时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平板电脑拿走。后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举行婚礼。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彩礼,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5600元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电脑是原告送给被告贾梦某的,钱是原告下礼时给的,以上均钱财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都不应该返还。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认识被告贾梦某之前就谈的有女朋友,原告领着他的女朋友去找被告贾梦某,导致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彩礼不应当返还。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系被告贾梦某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贾梦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贾梦某见面礼2000元。2015年1月16日(农历)原告到被告贾梦某家订婚。当日原告给了被告方彩礼20000元,给被告贾梦某压岁钱1000元。2015年1月18日(农历)被告贾梦某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被告贾梦某压岁钱2000元。之后,在原告与被告贾梦某的交往中,被告贾梦某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平板电脑拿走。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给过的钱及电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贾梦某现随被告贾某某、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给彩礼钱一直有被告贾梦某存着,对于20000元彩礼钱是否用作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梦某订婚时,依习俗给付彩礼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贾梦某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钱及压岁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平板电脑系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贾梦某随父母共同生活,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给彩礼用作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给付的彩礼2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