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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中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在祁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系在家人压迫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两次欲自杀被救,后于198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后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被迫在法院尚未开庭的情况下,于1988年2月去广东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08年经医院确诊患有宫颈癌,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在祁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1987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的威胁,原告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于1988年2月去广东打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08年经医院确诊患宫颈癌,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原告患宫颈癌的病历资料、证人崔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于198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逾十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于2008年经医院确诊患宫颈癌,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