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永鼐因其父钱仲贤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永鼐,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请求人:钱永鼐,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莉,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西湖,该院工作人员。钱永鼐因其父钱仲贤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钱永鼐在申请中称,赔偿请求人父亲钱仲贤于1957年农历正月被霍邱县公安局以现行反革命罪逮捕,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十年。1964年10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钱仲贤无罪。但钱仲贤于1961年无故死亡于霍邱县看守所内。受害人钱仲贤的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的伤痛。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但该院决定不予受理。该院的决定无法律依据。钱永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59)刑复字8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钱仲贤于1964年10月12日被改判无罪;霍邱县公安局、霍邱县孟集镇人民政府、霍邱县孟集镇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的证明,证明钱仲贤与钱永鼐为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钱永鼐所述其父钱仲贤被羁押、死亡和改判无罪的情况属实。2015年6月1日,钱永鼐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钱仲贤被羁押四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20791.2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883571.2元。2015年6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钱永鼐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为由,决定对钱永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钱仲贤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1964年10月12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59)刑复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予以纠正,终结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驳回钱永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