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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乔兴华与王玉兴、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华,王玉兴,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乔兴华。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兴。被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工业园区美全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邰红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土地交易所内。负责人黄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法务。原告乔兴华诉被告王玉兴、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王玉兴、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永安财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被告王玉兴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途车站西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后送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由于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勉强出院,现造成了终身××。由于被告民生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又在永安财保兴化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30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与民生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租赁其公司车辆进行经营,该车辆是公司投保的,情况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000元,这个费用是我额外补偿给原告的,不要求原告方进行返还。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交警大队协商一致,被告王玉兴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额外贴补原告21000元。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王玉兴系租赁关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无异议,金额请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费认可94元/天×120天;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60天;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35天;车损需要进行核实;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40分,被告王玉兴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长途汽车站西侧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乔兴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乔兴华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兴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兴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行贴补原告21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另查,被告王玉兴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乔兴华因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2779.90元;2、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3、误工费57465元/年×150天=25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实际护理费4370元,合计1037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7、车损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570元,上述各项合计216933.9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认可10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仍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32597.2元。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2、××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予以认定。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明细,本院酌定其工资为94元/天,故该损失为14100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其中37天的护理费4370元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故该损失为100元/天×(60-37)天+4370=6670元。5、营养费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元/天×35天=630元。7、车损酌定为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57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99981.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34427.2元,伤残项目下为164754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8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玉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原告的损失除财产损失项目下未超出限额,其余项目下均已超出限额,故后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玉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永安财保兴化公司应赔偿原告(199981.2元-120800元)×80%=63345元。计免赔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玉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84145元。二、驳回原告乔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5142元,原告乔兴华承担1038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卢仁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