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潘晓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潘晓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元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华,该行员工。被告:潘晓凌,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潘晓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朱良全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