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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曾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24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曾健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97号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明庆。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何金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健强,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河源路桥公司)诉被告曾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丰,被告曾健强的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四处签订《高明区西江堤整治工程(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5日,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高明区西江堤整治工程(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刨除旧路面、沥青松、中层、面层摊铺、铺土工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直接或代为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854788元。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叶某部分沥青材料货款,叶某遂诉至法院,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原告向某浩鹏支付1516075.9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原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69309.2元(工程结算金额2854788元,扣除质保金142739.4元和管理费142739.4元),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94075.9元(已支付的1678000元+法院判决的1516075.9元),该款项已超出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624766.7元。故被告理应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24766.7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2476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健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且被告用于工程施工的材料大部分是从案外人邹某文处购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付价款的纠纷,因此被告也无需承担所谓返还价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方,下简称黑龙江省水利四处)签订《高明区西江堤整治工程(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书Ⅰ》),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名称为(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地点为高明区西江堤内;工程施工内容为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刨除旧路面、沥青砼、中层、面层摊铺、铺土工布;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单价如下:3.5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C面层综合单价为41元/㎡,5cm厚中粒式沥青砼AC-20C中层综合单价为43元/㎡,乳化沥青粘层油及刨除旧路面综合单价为1元/㎡,合计85元/㎡,备注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以甲乙双方量测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包含施工、材料、运输、机械及人工费,单价包含内部试验资料、自检资料及第三方检测资料费;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按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含内部自检资料及第三方检测资料费用,不包税金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协议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并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和相应的单价进行结算;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按要求机械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后,甲方3天内支付本次已完成的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2012年11月5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曾健强(乙方/承包方)签订《高明区西江堤整治工程(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书Ⅱ》),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地点为高明区西江堤内;工程施工内容为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刨除旧路面、沥青砼、中层、面层摊铺、铺土工布;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单价如下:3.5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C面层综合单价为41元/㎡,5cm厚中粒式沥青砼AC-20C中层综合单价为43元/㎡,乳化沥青粘层油及刨除旧路面综合单价为1元/㎡,合计85元/㎡,备注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以甲乙双方量测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包含施工、材料、运输、机械及人工费,单价包含内部试验资料、自检资料及第三方检测资料费;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按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含内部自检资料及第三方检测资料费用,不包税金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协议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并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和相应的单价进行结算;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按要求机械设备进行正常施工后,完工后甲方3天内支付本次已完成的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不论亏盈都必须按工程总造价5%上交等。2013年7月30日,曾健强签署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签收单,确认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2014年1月24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854788元。另,2013年6月29日,案外人叶某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庆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叶某为案涉工程提供沥青材料,后某浩鹏因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沥青材料款诉至法院,要求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河源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035932.85元。该案经过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浩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宏迪建材经营部)支付1928952.77元;二、对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由河源路桥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叶某(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宏迪建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浩鹏支付1516075.9元;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叶某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庆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写明供方为叶某,需方为河源路桥公司,供货为案涉工程沥青,接货人为曾健强,需方指定曾健强负责跟供方对账并签收单据,《销售合同》尾部需方栏写明河源路桥公司,并注明“限高明河堤工程款,其它工程款与河源路桥无关”。201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水利四处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Ⅰ》,将高明区西江堤内的荷城水利指挥部至富湾大桥段I标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同年11月5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曾健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Ⅱ》,将上述沥青工程发包给曾健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曾健强按比例交管理费。根据2013年6月29日及7月17日叶某与曾健强签署的《对账单》结算及相应的沥青料数表,上述沥青工程材料款共2838952.775元,减去沥青交易运费412876.875元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910000元,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拖欠的金额为1516075.9元。现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其已支付给曾健强的工程款及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代曾健强所支付的沥青款总额已超过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主张其按照(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给案外人叶某的沥青材料款项本应由曾健强承担,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Ⅱ》约定案涉工程由曾健强包工包料施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上述判决所应向案外人叶某支付的沥青材料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对此,曾健强称其是受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负责接收沥青材料,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沥青材料后再将材料交付给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另,曾健强提供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工程分公司物料称量单》(3张)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沥青材料是从案外人邹伟民处购买,并非使用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叶浩鹏处购买的沥青材料。一、《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显示由案外人邹某民与曾健强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项目名称包括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450吨、AM-25普通沥青混凝土1800吨,运费为江门市至珠海市高栏港。二、《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工程分公司物料称量单》(3张)显示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3日,物料分别为普通沥青AM-25、普通沥青AC-20、普通沥青AC-13,收货单位均为“邹某文珠海”。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均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案涉工程在高明,而《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显示运费是从江门市至珠海市高栏港,地点明显不符,而且该购销合同约定的沥青型号为AM-25,与《联合施工协议书Ⅱ》中约定的沥青型号AC-20C不符;2013年5月10日的称量单中沥青型号AC-20,但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型号沥青;案涉工程施工时段分别为2013年2月、2013年7月,而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与上述施工时间不相符。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另,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5张(金额分别为17081.77元、498000元、626000元、415326.51元、36983.49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张(金额为17983元)、《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实际向某浩鹏支付判项中列明的款项。曾健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均同意上述款项由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曾健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由于曾健强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曾健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Ⅱ》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曾健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曾健强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曾健强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已于2014年1月24日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854788元;而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I》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曾健强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Ⅱ》中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施工内容及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均一致,且生效的判决中已审理查明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因此,在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曾健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黑龙江省水利四处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54788元。综上,曾健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曾健强支付工程款,即扣除质保金142739.4元(2854788元×5%)、管理费142739.4元(2854788元×5%)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曾健强支付工程价款2569309.2元(2854788元-142739.4元-142739.4元)。根据(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须向某浩鹏支付沥青工程材料款1516075.9元。对于该款项是否应由曾健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联合施工协议书Ⅱ》约定,曾健强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为按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含内部自检资料及第三方检测资料费用,不包税金形式进行,即曾健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费用支出均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施工过程中的沥青工程材料款应由曾健强承担。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叶某承担支付沥青工程材料款的责任,但该承责是基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与叶某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而对外承责,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叶某所提供的沥青工程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曾健强辩称其仅为代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接收的沥青工程材料交付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其所提供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及3张称量单亦与案涉工程不相符,故本院认为曾健强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河源路桥公司因法院生效判决而承担了向某浩鹏支付沥青工程材料款的责任,其有权要求曾健强返还。另,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向曾健强直接支付了工程款1678000元。因此,在抵扣了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曾健强支付的工程款2569309.2元后,河源路桥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曾健强返还多付款项624766.7元(1678000元+1516075.9元-256930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款项6247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曾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滢梁怡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