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李德荣、姚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李德荣,姚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张国强。被告李德荣。被告姚自力。原告张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德荣、被告姚自力(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荣、被告姚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姚自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债务,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德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200元,至2015年6月15日为4000元);2.被告姚自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自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姚自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二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来源、交付、用途等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德荣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姚自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至所有款项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荣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姚自力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李德荣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德荣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李德荣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德荣逾期还款则承担15%的违约金,而现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则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自力系被告李德荣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姚自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姚自力对被告李德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自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德荣、被告姚自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8元,由被告李德荣负担19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姚自力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