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庄慰华与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慰华,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5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庄慰华,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治会,总经理。原告庄慰华诉被告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的支付原告赔偿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6,221.0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查实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线索,于2015年7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庙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已冻结金额1,893.48元,冻结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15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住所地不明,名下无房产、股票、车辆、社保类等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故申请执行人在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可向本院书面申请划拨存款或续冻结。现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庄慰华与被执行人上海速宏交通实施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