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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扒窃,于2009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0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身体原因暂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5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在溧阳市溧城镇东都菜场,窃得被害人程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2、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溧阳市竹箦镇前马菜场,窃得被害人周某黑色coolpad8705触屏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7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北路小鲤鱼餐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港版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8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体原因暂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某、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回收物品登记清单,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不予收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程杏仙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陈燕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