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宗银与何云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宗银,何云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银,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福,男,1954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何宗银因与被上诉人何云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何宗银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即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诉争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将上诉人所提起的土地侵权诉讼改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认为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据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