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肄业,粮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外标为万祥1088的吸砂船航行至长江下游贵池水道255号红浮下约200米处时,与相向航行的津阳1588干货船发生碰撞,吸砂船的吸砂管插进并横扫津阳1588轮驾驶舱,导致该船驾驶员船长宋某某落水。后孔某某驾船离开,行至长江乌沙水域时被海事部门截获。同年11月26日,宋某某经打捞发现已死亡。经安庆海事局调查,吸砂船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津阳1588本航次配员不足,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对吸砂船动态产生怀疑时未采取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的避让措施,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吸砂船船主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外标为万祥1088的吸砂船航行至长江下游贵池水道255号红浮下约200米处时,因长江江面浓雾能见度较低,该船与相向航行的津阳1588干货船发生碰撞,吸砂船的吸砂管插进并横扫津阳1588轮驾驶舱,导致该船船长即当班驾驶员宋某某落水。后孔某某驾船离开,行至长江乌沙水域时被海事部门截获。同年11月26日,宋某某经打捞发现已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调查,吸砂船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正规嘹望、未采取安全航速、形成碰撞危险时操纵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吸砂船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救助遇险的津阳158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因未积极施救事故对方而引起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因未积极救助落水人员而致人死亡的全部责任和事故发生后对落水人员的全部施救费用。津阳1588本航次配员不足,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对吸砂船动态产生怀疑时未采取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的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吸砂船船主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孔某某住所地的司法部门对孔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孔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相撞船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因吸砂船船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