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显跃与宋金良、大庆市昊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显跃,宋金良,大庆市昊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显跃,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林,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金良,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昊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显跃因与被申请人宋金良、大庆市昊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显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宋金良不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申请人起诉的是签合同并出具欠条的宋金良,虽然庭审时涉案的宋金良没有出庭,但法院也不应就此认定申请人起诉的宋金良不是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昊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并已向百湖公司付清工程款,百湖公司已向宋金良付清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追加百湖公司为本案被告而未追加。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显跃以宋金良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发包方昊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起诉时,王显跃举示了宋金良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宋金良身份证号码为230606198612263216。一审法院据此通知持有该身份证号码的“宋金良”出庭应诉。但在庭审中,王显跃又自认持有该身份证号出庭应诉的“宋金良”并非是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宋金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出庭应诉的“宋金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时昊方公司举示的百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百湖公司与宋金良签订的施工费用确认单,可以证明昊方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百湖公司并已向百湖公司付清工程款,百湖公司亦已与宋金良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因此,王显跃要求昊方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及追加百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王显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显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