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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育才小区楼道内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部外伤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崔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6000.00元的协议,并已给付,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福     荣审判员 白     玉     林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