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1********。委托代理人肖志云、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6日生下婚生子苏某甲。因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比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日益明显。被告经常出海,难以照顾家庭,原告任劳任怨,在家操持家务,但是被告却对原告疑神疑鬼,怀疑原告不忠。被告时常酗酒,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早已忍无可忍,但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故一直未提起离婚。现婚生子已懂事,应该可以理解父母决定,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严重激化,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6日双方生育婚生子苏某甲,现由原告抚养。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子苏某甲,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沟通、互谅互爱或通过父母及亲朋好友从中调解,是能够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