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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杨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3号原告安杰,1951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孙景明,1954年9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田守成,1953年1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杨振国,1965年3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被告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成,被告杨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被告杨振国急需用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执行。当时双方约定短期内即给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未还借款。2012年1月4日被告杨振国给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出具本息合计94548.38元欠据一份,约定2012年2月27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4548.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月4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杨振国欠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本金60000元、利息34548.38元,约定2012年2月27日还款,被告杨振国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杨振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0000元,利息34548.38元早已付清。2012年8月6日原告在北林区法院财务室支取答辩人现金120000元。此款是答辩人交到法院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此款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本金和利息。因给付此款时答辩人不在现场,故原告手中的欠条没有抽回。原告田守成在法院出具的收条已将此欠款冲抵。被告杨振国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6日收条一份,证实田守成收到法院转来杨振国执行款120000元,田守成在收条上签字。2、2012年5月14日保全申请书一份,证实杨晓光、杨振国申请保全杨振国交付的民间借贷执行款215600元。3、2012年7月30日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证实杨振国同意将冻结的215600元中的120000元提前解除冻结,交付田守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4、2013年7月4日收条一份,证实田守成又收到执行款95600元,原支付120000元,共计收到法院转来杨振国给付的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款219560元。审理查明,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被告杨振国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11日,被告杨振国急需用钱。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用自己的名字联保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林信用社帮助被告杨振国贷款本金60000元,此贷款全部交给杨振国使用。此款到期后被告杨振国一直未还,2012年1月4日,被告杨振国到信用社查询后给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出具本息合计94548.38元欠据一份,约定2012年2月27日还款,此款被告杨振国一直未还。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振国向本院申请对其交付本院执行庭的给付原告田守成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款215600元予以冻结。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振国申请解除已冻结的执行款215600元中的120000元,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用此执行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4548.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被告杨振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杨振国给付原告田守成的120000元是执行款,还是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在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杨振国是否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欠款义务。关于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被告杨振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用自己的名字联保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林信用社为被告杨振国贷款,被告杨振国向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出具了借据,据此,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与被告杨振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振国给付原告田守成的120000元是执行款,还是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杨振国是否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欠款义务问题。(2009)绥北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振国偿还原告田守成本息合计163000元。被告杨振国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执行庭交付的215600元是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田守成欠款的义务,被告杨振国对给付原告田守成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款215600元申请保全,2012年7月30日,因原告田守成的房屋即将动迁,需提供产权证,被告杨振国申请解除已冻结的执行款215600元中的120000元,交付原告田守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虽然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用此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但此款不是被告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三人的贷款,而是被告给付原告田守成(2009)绥北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被告杨振国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欠款义务。因此,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要求被告杨振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国提出的已用其交到法院的诉讼保全保证金还清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杰、孙景明、田守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4548.38元。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杨振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