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德永与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徐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徐瑜,陈龙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99号原某:陈德永。委托代理人:张智民。被告: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兴。委托代理人:徐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三塘乡神埠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镇恒山***号。被告:徐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三塘乡神埠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镇恒山***号。被告:陈龙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海龙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王家溪口***号。原某陈德永为与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何公司)、徐瑜、陈龙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德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民,被告几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瑜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虎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德永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起,原某在被告几何公司承包的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的钢架结构项目改造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5月21日原某工作时,由于原某所站立的架子焊接脱落塌陷,导致其从三米多高处摔地受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解放军113医院治疗,共进行两次手术,住院29天,经诊断,原某左桡骨远端骨折体错位、左胫腓骨骨折。原某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此次事故给原某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64930元,误工费22077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3332元。原某认为,原某在被告工地上任油漆工,每天工资为140元,由被告陈龙虎向被告徐瑜领取后发给原某现金。被告几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徐瑜,被告徐瑜、陈龙虎缺乏安全意识,无安全设施保障,致原某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现被告徐瑜仅支付了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经原某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无理拒绝。原某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3332元。被告几何公司、被告徐瑜答辩称:1.被告几何公司不是原某的雇主,不是赔偿主体,被告徐瑜系借用被告几何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徐瑜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龙虎。2.被告徐瑜已按其与被告陈龙虎及原某的协议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某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某要求被告几何公司及被告徐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虎答辩称:原某确实是由其发工资,但工资是来源于被告徐瑜,其接下被告徐瑜给其的业务,帮被告徐瑜找人一起做,其身份只是相当于领班,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23日起,原某在被告几何公司承包的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的钢架结构项目改造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5月21日原某工作时,由于原某所站立的架子焊接脱落塌陷,导致其从三米多高处摔地受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解放军113医院治疗,共进行两次手术,住院29天,经诊断,原某左桡骨远端骨折体错位、左胫腓骨骨折。原某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鉴定费用为1600元。被告徐瑜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某在涉案工地上任油漆工,原某的工资向被告陈龙虎领取。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瑜与被告陈龙虎签订了一份《50万以下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徐瑜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龙虎。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瑜与被告陈龙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瑜承担原某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陈龙虎支付原某“务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级伤残费、及医疗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原某亦在该《协议书》中书写“陈德永同意”。被告徐瑜与被告陈龙虎均未获得工程承包的资质。原某为农村户口居民。原某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徐瑜承担,此外徐瑜还支付了原某3000元。被告几何公司、被告陈龙虎未承担过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住院清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被告徐瑜提供的《50万以下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某出具的收条三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三被告之间为何种关系?原某认为其虽然向被告陈龙虎领取工资,但被告徐瑜是真正的雇主,陈龙虎只是工人领班,应该由被告徐瑜与被告几何公司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瑜与被告几何公司认为,被告徐瑜系借用被告几何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徐瑜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龙虎。被告陈龙虎认为其虽与被告徐瑜签订过《50万以下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都是在原某受伤后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工人领班。原某提供了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的工友及同乡,证人付某陈述其在该工地上工作了6天半,工资150元/天向陈龙虎领取,现场只有安全帽,没看见有人系保险带,也没注意地上有无保险带,没有专门的负责安全的人员,不知道被告徐瑜与陈龙虎之间的关系。被告徐瑜认为证人与原某系同乡、朋友关系,其证言中关于保险带的部分不是事实,现场有由被告徐瑜购买的安全带。被告徐瑜提供了《50万以下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陈龙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该《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徐瑜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龙虎,且被告陈龙虎已确认经结算的工程款。原某及被告陈龙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雇主是被告徐瑜。本院认为,因原某及被告陈龙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瑜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付某和原某关于向陈龙虎领取工资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徐瑜主张的三被告间关系,亦可证明陈龙虎是原某的雇主。二、原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某主张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64930元,误工费22077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3332元。本院认为,原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某为农村户口居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5698元(24283元×20年×30%)。2.误工费。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期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的标准,按误工期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1088.5元。3.护理费。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3个月,原某住院期间(29天)属于完全护理,非住院期间(63天)属于部分护理。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49.3元/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某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某伤情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故原某的护理费用应认定为7479.7元。4.营养费。原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某的营养费为2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某门诊治疗的次数、路程等因素综合认定500元。7.鉴定费。原某主张16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因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过错程度,酌情确定11000元。上述1-8项合计190851.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几何公司将钢架结构工程交给被告徐瑜实际承包,被告徐瑜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陈龙虎,结合被告陈龙虎安排原某陈德永在工地工作并由其给原某等人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龙虎与原某陈德永构成雇佣关系。原某受被告陈龙虎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陈龙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某与被告陈龙虎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某、被告陈龙虎对原某的损失各承担20%、80%的责任。被告陈龙虎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瑜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几何公司却将工程交由被告徐瑜实际承包,被告徐瑜明知被告陈龙虎没有相应资质,却转包工程给被告陈龙虎,被告几何公司、被告徐瑜应当与被告陈龙虎承担连带责任。徐瑜抗辩其已按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其他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协议书》由被告徐瑜与被告陈龙虎签订,该协议中关于对原某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各当事人对该起事故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又由于原某在该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该原本只在被告徐瑜与被告陈龙虎之间发生效力的协议对原某亦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徐瑜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原某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陈龙虎应支付原某“务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级伤残费、及医疗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该原文应理解为被告陈龙虎应支付原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即190851.2元。被告徐瑜已按约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故其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几何公司关于其不是原某的雇主故不是赔偿主体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协议书》并不对被告几何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陈龙虎自愿承担医疗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几何公司,被告几何公司仅需对被告陈龙虎应承担责任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已考虑了过错因素,故被告几何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54880.96元[(190851.2元-11000元)×80%+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虎赔偿原告陈德永残疾赔偿金145698元、误工费21088.5元、护理费747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7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908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54880.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原告陈德永负担1042.5元,被告宁波北仑几何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龙虎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