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曾长寿与朱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寿,朱新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曾长寿(曾用名曾仁),男,1972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朱新桂,男,1972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曾长寿诉被告朱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长寿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的村民。自2005年起,双方有经济往来,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言明自2011年5月底起每月偿还2000元,年底还清。被告于2011年6月8日、2013年4月7日分别偿还了原告2000元、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朱新桂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朱新桂因需要资金开店,向原告曾长寿借款25000元,并于2011年4月24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自2011年5月底每月月底支付2000元,年底还清。2011年6月8日、2013年4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2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桂尚欠原告曾长寿借款18000元,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朱新桂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新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新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桂尚欠原告曾长寿18000元,限被告朱新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驳回原告曾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新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