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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柯雄军与帅晓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晓红,柯雄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晓红,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雄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帅晓红为与被上诉人柯雄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上诉人柯雄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柯雄军经案外人柯红军介绍与帅晓红相识,决定合伙经营服装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柯雄军于2010年2月4日通过其妻子张爱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向帅晓红的账户62×××17上转款10万元、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7向帅晓红的前述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向帅晓红前述账户存进30万元。后双方发生矛盾,柯雄军要求帅晓红返还投资款。2010年8月1日,柯雄军(乙方)与帅晓红(甲方)签订了《拆资协议(还款)》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不信任甲方,故强行要求合作经营的服装公司拆资,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拟定以下协议:1、甲方已收到乙方合作投资服装公司金额捌拾叁万柒仟元整(837000元)。2、乙方于2010年8月1日拆资,故从即日起服装公司将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过问干涉(包括债权债务)。3、乙方要求甲方于2010年10月份返回投资金额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4、乙方要求甲方于2011年5月1日返回投资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5、乙方要求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所剩投资金额。……”后帅晓红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投资款项,故柯雄军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柯雄军、帅晓红因共同经营破裂后签订拆资协议,柯雄军向帅晓红公司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帅晓红主张该拆资协议不真实,但其提交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其抗辩,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柯雄军仅提供了70万元的支付凭证,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的137000元,虽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但从拆资协议中可以看出,帅晓红对收到柯雄军837000元的投资款是予以认可的,可以确认柯雄军履行了支付837000元投资款的义务,对于柯雄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帅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雄军8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帅晓红负担。宣判后,帅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柯雄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未进行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2、原审在被上诉人柯雄军未提交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137000元的真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3、《拆资协议(还款)》是在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柯雄军答辩称,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拆资协议与合伙协议并不是不可分割的,是独立的,合伙协议在先,拆资协议在后,我方是针对拆资协议进行起诉,对方对拆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若对方认为拆资协议无效,应在一年以内提出撤销,但对方没有提出,应认定为拆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帅晓红提交一组证据五张照片,欲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柯雄军撤资给帅晓红带来的损失价值60万元,证明合伙亏损。经质证,被上诉人柯雄军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是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晓红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晓红与被上诉人柯雄军签订《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柯雄军要求拆资,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拆资协议(还款)》。上诉人帅晓红认为《拆资协议(还款)》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晓红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在法定的除斥期内主张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帅晓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柯雄军要求上诉人帅晓红履行拆资协议(还款)》约定义务的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帅晓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上诉人帅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