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以前的同事吴甲因工作中的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上午,张某某到单位对正在上班的吴甲进行质问辱骂,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双方约定在郑山医院门口见面。当日17时50分,张某某伙同其丈夫陈某某(在逃)等十余人在郑山医院门口将其丈夫杨某某、弟弟吴乙打伤。经鉴定,吴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甲、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甲、杨某某、吴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