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池某、董书红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董某,史某,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2014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30日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京和、胡艳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王峪、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贵伟、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白艳芳、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胡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史某、丁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成立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面向社会进行集资,由被告人丁某负责公司注册及经营,被告人丁某安排被告人池某为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经营,以高回报、零风险的名义对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单的方式,许诺投资6个月或一年给予15.6%一18%不等的高额利息到期还本,以和群众签定《借款担保合同》,采用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返还合同金额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至案发涉案金额达894万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司只负责行政事务,没有发展客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池某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利。2、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3、池某家庭困难,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2、史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司的成立以及实际经营并非由其负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丁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利,所起作用较小;2、丁某有一般立功表现;3、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O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史某、丁某与张某甲(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协商后,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成立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面向社会进行集资。被告人丁某负责公司注册及经营,并安排被告人池某为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该公司对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单,宣称高回报、零风险,并许诺投资6个月或一年给予15.6%一18%不等的高额利息,到期还本。后以和群众签定《借款担保合同》,采用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返还合同金额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至案发涉案金额达89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池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史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史某。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晋A×××××号黑色奔驰牌轿车一辆、晋C×××××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新壹代陶瓷砖1900(800MM*800MM)箱、利家居瓷砖1200(800MM*800MM)箱、利家居瓷砖1000(300MM*600MM)箱、利家居瓷砖70(300MM*400MM)箱、利家居瓷砖580(300MM*300MM)箱、现金171139元;依法查封了涉案车辆晋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一辆、晋A×××××号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依法冻结了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008896.97元及孳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海清、张育东、刘秋娥、武桂兰、庞天丽、杨王荣、邢喜平、高星新、梁瑞庆、郭变兰、李东梅、康福生、张梅兰、魏建中、马志海等192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证实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发放宣传单称将钱投资至其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每个月按期给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后多名被害人将金额不等的钱物投资至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担保函及借据、还款计划书,后发现无法归还其钱财随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董某、史某、丁某经协商成立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对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单,以高回报、零风险的名义,通过叫客户把钱存放于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许诺投资6个月或一年给予15.6%-18%不等的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来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由董某与史某拿60%,丁某拿40%。公司由丁某负责注册及运作费用(包括员工工资及提成、公司宣传费用、日常开支、支付客户利息等),董某与史某负责支付客户本金。丁某安排池某为总经理,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至案发前,签订约200多份合同,吸收群众金额约900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武某、白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总经理池某平时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王某乙、赵某甲、连林辉为财务人员,武某为培训老师,杨婷、李佳杰为前台接待,王某甲、张某乙、白某、宋玉燕、李某乙、李某甲、安妮娜、陈某、杨红霞、李贵仙、武咪咪、阮卓越等为业务员。公司由武某给员工讲课,业务员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单,称同等本金在该公司的收益率高来吸引客户,后带客户与赵某甲、连林辉签订合同。客户存款交于王某乙,王某乙将合同、收据、存款转账给丁某,业务员赚取底薪和提成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史某找其让其帮忙成立个公司,后其将丁某介绍给史某、董某,由丁某办理营业执照及验资、租赁办公场所事宜,在公司成立后经其四人商量,由其负责人事、丁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其找林某帮忙招人,其在公司吸收回的存款中抽点拿钱的事实。5、证人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其被张某甲叫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165号的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其主要负责公司的人事,2014年5月其离职的事实。6、证人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3月初,其出差时认识了两个非法集资的操盘手,后决定对其名下的平定红玉龙钙业有限公司面对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集资,其雇佣丁某为总经理、史某为公司会计,集资款的55%给其,45%给操盘手的事实。7、证人史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其弟弟史某借用过其身份证,其不知道做什么,也不知道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8、证人孟某的举报材料、合作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其与山西平定红玉龙钙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投资的事实。9、提成发放签字表,证实被告人池某领取提成124000元整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池某、赵某甲指认出丁某、张某甲为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乙指认出丁某即为收取其所交付群众存款的人的事实。11、扣押清单、所附材料及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董某处扣押小型汽车一辆,借款担保合同527页,瓷砖共计4750箱;从赵某甲处扣押现金2273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现金49659元、U盘2个、七月利息表11页、借款合同书44份、公司宣传页1张;从丁某处扣押汽车一辆;从白姗姗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27500元;从陈某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14500元;从李某乙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10250元;从王某甲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250元;从张某乙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24000元;从李某甲处扣押退回提成款人民币22250元的事实以及冻结各被告人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008896.97元的事实。12、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信息及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经营范围为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及该公司的设立材料,经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查,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申领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事实。13、银行交易记录资料,证实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王某乙、赵某甲以及四被告人与各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与起诉指控相一致的事实。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池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史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董某、史某,以及主动退赃240万元的事实。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作案时为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只负责行政事务,没有发展客户、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董某、史某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丁某积极退赔,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属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涉案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将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六、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七、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