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世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陈世来,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居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陈世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来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偿,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9月2日,原告驾驶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与王文鑫驾驶的川LLG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鑫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胡勇军、罗春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世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勇军、罗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王文鑫、罗春兰的医疗费共计6334.20元,花费施救吊车拖车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汽车维修费15166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15元;2、被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车损险(赔偿限额5286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166元无异议,也是被告的定损金额;3、王文鑫、罗春兰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施救费不是为减少车辆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并非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减少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4、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损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来为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286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购机动车商业保险所适用的合同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2014年9月2日下午,案外人王文鑫驾驶川LLG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胡勇军、罗春兰)由马路桥往秀湖大道方向逆向行驶,13时00分,在秀湖大道与相对方向掉头由陈世来驾驶的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王文鑫、胡勇军、罗春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2014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世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勇军与罗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所有的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支出了吊车拖车费600元。经查勘定损,被告将该车的损失核定为15166元,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15166元。为鉴定该车的安全技术情况查明事故责任,原告向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案外人王文鑫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其于事故当日入峨眉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颧部、右肩、右手、右足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王文鑫产生医疗费2353.71元,该费用由原告陈世来垫付。案外人罗春兰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其于事故当日入峨眉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头皮血肿;2、头部、右肘、右手、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罗春兰产生医疗费3981.44元,该费用由原告陈世来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机动车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和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王文鑫产生医疗费2353.71元,罗春兰产生医疗费3981.44元,共计6335.15元,该费用由原告陈世来进行了垫付,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即950.27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计5384.88元。因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5384.88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付比例及金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中,原告陈世来驾驶的川A6C6**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王文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综上,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在车损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166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766元,均有发票佐证,且均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系为鉴定该车的安全技术情况查明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来支付医疗费5384.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来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5766元;三、驳回原告陈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陈世来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世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