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艳华与李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华,李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林艳华。被告李劲松。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林艳华与被告李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投资生产高速模具,我投资30万元,后来我退出了,相关的生产设备归被告,被告答应给我退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如在2013年5月1日如不能还款9万元,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后来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承诺还款,并出具欠据一张,但仍然未还款。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基准银行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原告本金9万元属实,但是没有说给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条已经作废,因为后面的条没有写明利息。所以,同意偿还原告9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共同生产模具,后原告退出,被告同意返款9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万元欠据一张,并承诺从2013年5月1日起,逾期不还款,按月利3分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9万元欠据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有异议,称该条是被告打的,但已经作废,因为后面打条未写明利息。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产模具,后原告退出将模具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返款9万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9万元欠据一张,承诺从2013年5月1日起,逾期不还款按月利3分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艳华欠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及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劲松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