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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理检察员白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池大道东北大锅台农家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陕D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桥十字东200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张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张某某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陕D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抽血时的照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过的证明;鉴定意见: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5】第11x号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确已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