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数年前的一起债务纠纷与前来索债的沙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持砍刀追砍蔡某某数刀,将其左手手臂、后背等多处砍伤。被害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又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某、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数年前的一起债务纠纷与前来索债的沙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持砍刀追砍蔡某某数刀,将其左手手臂、后背等多处砍伤。被害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又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沙某某、蔡某某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5.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6.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沙某某辨认出参与伤害自己的王某甲。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证实:伤害案发生的事实。9.被害人蔡某某、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因索债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纠纷,被被告人陈某等伤害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因数年前的债务纠纷与前来索债的沙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持刀伤害对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用于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