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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翟继元与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翟继元。被告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经理。原告翟继元诉被告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代理审判员石燕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敏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系从事化肥经销的个体户,与被告生意往来多年。2011年年底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供货,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35吨碳铵,每吨730元,被告立下欠条,但至今没有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碳铵款2555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返还货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碳铵35吨,按730元/吨计,共计2555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书证原件,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化肥、麸肥。原告是长期经销化肥的个体户,与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并遵循需方先预付货款,供方再供货的交易习惯。2011年年底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翟继元碳铵35吨,每吨价73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在欠条上备注“永久生效”并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按交易习惯,由原告预付货款后,再由被告履行供货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给予供货。现原告支付了货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供货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其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翟继元货款2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