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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达越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达越无纺布有限公司,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江阴市达越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889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叙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工业园新石路2号。诉讼代表人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罗祖智(受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慧(受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市达越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越公司)诉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叙兴,被告宏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智、罗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越公司诉称,宏得利公司结欠其货款371848元,请求法院判令宏得利公司支付欠款371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8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宏得利公司辩称,对达越公司主张的欠款3718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破产裁定之日,另外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经审理查明:达越公司与宏得利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达越公司分七次向宏得利公司交付无纺布共计货款261568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0768元,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60800元。2014年3月7日,达越公司又向宏得利公司交付无纺布64428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日,达越公司分别向宏得利公司交付无纺布80656元与65196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宏得利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支付达越公司货款1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欠款。2015年3月11日,达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得利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宏得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3月28日,本院以(2015)惠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宏得利公司重整。以上事实由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达越公司与宏得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宏得利公司结欠达越公司货款3718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宏得利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债务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偿,故本案仅对宏得利公司结欠达越公司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为交货的同时,故对于达越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前已交货的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实际交货时间;因宏得利公司已进行重整程序,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宏得利公司重装裁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得利公司结欠达越公司货款371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615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以6442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开始;以8065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以6519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驳回达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宏得利公司负担3400元,由达越公司负担40元。诉讼费用已由达越公司预交,宏得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达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