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马执审字第7号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曹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澍,男,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被执行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杰,总经理。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力公司”)无故拖欠宋群芳等3名员工工资总计15395.74元,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榕开人社监理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是:责令凌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宋群芳、周世英、刘超工资共计15395.74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宋群芳等上述3名员工加付赔偿金7697.87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人社监理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凌力公司,被执行人凌力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凌力公司也未按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向宋群芳等员工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015年5月5日,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凌力公司依法送达榕开人社监催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凌力公司仍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人社监理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凌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至今不履行,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必须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宋群芳、周世英、刘超工资共计15395.74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宋群芳等上述3名员工加付赔偿金7697.87元;三、被执行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徐方人民陪审员梁志剑人民陪审员纪秀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秀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