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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宏与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庞中平,董事长。上诉人陈宏因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退休的待遇,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但由于按特殊工种退休待遇属行政审批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在未经行政审理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按特殊工种退休待遇,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宏对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陈宏上诉称:上诉人完全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应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撤销(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赔偿退休损失费2500元,直到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办理完善为止。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杨清梅代理审判员林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玉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