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在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108号其经营的“美丽发廊”内的一楼,提供两个小包厢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失足妇女收取费用。2015年1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该发廊小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胡某、廖某、郭某、林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没有容留妇女卖淫,这些妇女是自己到发廊里玩,其并不知道她们在发廊里卖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108号其经营的“美丽发廊”内的一楼提供两个小包厢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失足妇女收取费用。2015年1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该发廊小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胡某、廖某、郭某、林某,并当场缴获了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指认嫖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到嫖资130元,从廖某处扣押到嫖资150元,从吴某处扣押到赃款100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嫖客郭某、林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五千元的处罚。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平南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108号“美丽发廊”内发现嫖娼卖淫人员林某、胡某、郭某、廖某,并在发廊大厅内发现发廊老板娘吴某及另外二名卖淫女子韦某、唐某,后将上述七人传唤回派出所调查。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美丽发廊”卖淫,老板娘是吴某,共有四个姐妹一起在发廊卖淫。平时每日大概有7-8个客人,嫖资是130元一次,其中吴某要30元。2015年1月17日23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发廊问价钱,老板娘吴某说130元做一次,他给了130元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该名男子走后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到查处。6.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刚到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美丽发廊”卖淫两天,因其长的比较胖,嫖资是100元一次,其拿70元,老板娘吴某要30元。2015年1月17日晚其到“美丽发廊”等待嫖客,到2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查处将其传唤。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其到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美丽发廊”找工作时,老板娘敏姐说她这里是提供给其他女子卖淫的,每次给她30元钱,其当天就在那里卖淫了。2015年1月17日23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林某)来到“美丽发廊”,收取嫖资130元钱后,其与该男子在发廊的小房间内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30元嫖资也被扣押了。8.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在“美丽发廊”每次卖淫得130元,其中有30元交给老板娘敏姐作为中介费。平时有其和胡某、韦某、唐某四人在发廊卖淫。2015年1月17日晚,其到“美丽发廊”等客,约23时许,有一名男子(林某)来到发廊问了敏姐价钱后与胡某到发廊的小房间去进行性交易。几分钟后,又有一名男子(郭某)来到发廊,敏姐告知对方价格后叫其带那名男子入去,其就领郭某去到另一个小房间,郭某交给其150元,其跟郭某说好做完后再找回20元,之后其与郭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卖淫得的150元也被民警被扣押了。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23时许,其来到平南县城区“美丽发廊”嫖娼,发廊的老板娘说嫖资一次130元。随后其点的一名卖淫女(廖某)就把其带到一楼的一个房间内,其给了她150元,说好做完后再找钱,后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其到“美丽发廊”嫖娼,当时有4、5个女生在里面坐,其点了一名卖淫女(胡某),付给对方130元嫖资后,两人在一楼的一个小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1.被告人吴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5年1月4日其开始在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108号经营一间“美丽发廊”,发廊里有二个小隔间,专供给卖淫女在那里卖淫,正常在发廊卖淫的女子有韦某、唐某、胡某、廖某。卖淫女在其发廊里卖淫收费130元一次,其就从中抽30元做管理费。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当胡某、廖某二人正在发廊卖淫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天晚上其共抽取的管理费100元也被民警当场扣押了。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一街108号“美丽发廊”内,该现场经过被告人吴某指认。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胡某、廖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容留她们在“美丽发廊”卖淫的老板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没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发廊内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牟利的事实,其在卷已稳定供述,亦有证人韦某、唐某、胡某、廖某、林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玲代理审判员蒙列群人民陪审员潘玉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韦欣伶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