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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与金惠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金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阮鸣杰,行长。被执行人金惠平,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79.95元及相应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共计86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惠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现在本市青浦监狱服刑。另,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除涉案位于本区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执行人父母实际居住,并落户于此,二人无其他居住房屋,且因代儿子金惠平还债、患病等原因,经济状况较差,属困难家庭。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父亲向本院表示,目前夫妻二人无力代儿子偿还本案房贷,待金惠平出狱后,三人共同来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