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凤华与于晓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华,于晓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凤华,女。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臣,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树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凤华与被告于晓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于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于晓臣无证驾驶黑EG63**号奇瑞汽车在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00米公路处,将原告李凤华撞伤。原告李凤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于晓臣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凤华各项费用人民币84697.5元(医药费39408元,门诊费2469.5元,伙食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07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015.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于晓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至原告李凤华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都邦保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凤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18张,证明原告李凤华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足部裂伤、肩胛骨骨折、耻骨骨折等,住院费用为39408元,医疗门诊费用为2469.5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李凤华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时限。被告于晓臣对原告李凤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凤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于晓臣、被告都邦保险绥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于晓臣无证驾驶黑EG63**号奇瑞汽车在行驶至庆西路由西向东900米公路处,将原告李凤华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于晓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李凤华入住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医嘱壹人护理,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足部裂伤、创伤后休克、肩胛骨骨折、臀部血肿、耻骨骨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华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X(拾)级伤残;2、右肩胛骨粉碎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5、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被告于晓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晓臣于2014年2月向原告李凤华支付人民币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晓臣对其无证驾车瞭望不够,将原告李凤华撞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晓臣无证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凤华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5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晓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晓臣对此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认责任承担的依据。黑EG63**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药费,门诊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39408元予以支持,结合出院医嘱和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大庆胃康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2469.5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4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对于原告李凤华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根据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李凤华因多处骨折受伤住院,确需护理,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但结合本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凤华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1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用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亦应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营养费乃治疗之必须,本院对原告李凤华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2000元,虽未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6168.2元。因被告于晓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华无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华护理费11075元(44302/12×3),残疾赔偿金18015.7元(9634.1×17×0.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总计41890.7元。原告李凤华支付鉴定费27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外另行承担。剩余34277.5元由被告于晓臣赔偿(医疗费31877.5、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于被告于晓臣已预先支付给了原告李凤华48000元,其多支付的13722.5元从被告绥化支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75元、交通费800、残疾赔偿金180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李凤华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1890.7元,其中28168.2元付给原告李凤华,13722.5元支付给被告于晓臣;被告于晓臣赔偿原告李凤华医疗费31877.5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总计34277.5元(已支付);驳回原告李凤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47元,由原告李凤华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胜审 判 员 王彦文人民陪审员 金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井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