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春苗与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春苗,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沙春苗。法定代理人沙小年。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彪。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108号。负责人张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沙春苗与被告朱文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春苗的法定代理人沙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朱文彪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春苗诉称:2012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文彪驾驶苏E×××××轿车在厂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在车间门口步行的沙春苗相撞,造成沙春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治。另被告朱文彪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174.97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24137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8981.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彪辩称:被告已付款42377.4元;在本期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朱文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朱文彪驾驶苏E×××××轿车在厂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在车间门口步行的沙春苗相撞,造成沙春苗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发生在供企业内部使用的道路上,属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朱文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春苗(沙小年)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2]第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春苗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救治,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45天;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8日住院4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7日住院34天,共住院83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21日,沙春苗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关于沙春苗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沙春苗多处皮肤瘢痕未达伤残范围;被鉴定人沙春苗的营养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朱文彪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彪共垫付42227.8元,已全部支付给沙春苗。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8174.97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短袜57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剔除短袜款57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58842.77元(含被告朱文彪垫付的医疗费12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50元。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3天,每天50元计算,计4150元。3.营养费,计7500元。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150天,每天50元计算,计7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137元,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150天,沙春苗的母亲朱桂银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认定护理费17500元。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沙春苗未构成伤残,应自行承担其中的鉴定费用840元,被告朱文彪应承担1680元。6.交通费2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朱文彪、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9117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文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朱文彪已垫付42227.8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朱文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春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172.77元,扣除被告朱文彪支付的42227.8元之后,还应支付489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文彪42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文彪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朱文彪负担。被告朱文彪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