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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7737。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明珠路颐海园小区路段时在驾驶室内睡觉,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