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真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真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真汉,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盗窃漏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判的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真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真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真汉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西木桥东侧被害人计某经营的香烛纸扎店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80余元。2、2014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真汉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保障浜59号底楼被害人范某经营的的小店处,以撞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30余元、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5元。3、2014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谢真汉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659号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小吃店处,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8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谢真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谢真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计某、范某、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真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真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真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真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