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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小圩镇陈巷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洋(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科技集团门前,见人员流动性大,遂产生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开车撞人需要用钱,以借银行卡转账为由骗取梁某一张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将银行卡交给刘洋。刘洋在ATM机上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分给被告人刘某甲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赃款1500元,刘洋退赃款5000元,均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刘某乙等证言笔录,银行卡明细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己缴纳六千元,余款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